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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的看法

发布时间:2006-07-10 阅读次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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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 企 阳

200666,《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出台。据说明,该草案是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十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商务部、中国银监会等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结合国情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数易其稿而形成的不仅如此,据报道,2006529,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融资租赁法起草组组长郭树言等交换意见时,表示赞成郭树言对融资租赁立法的意见。

至此,合乎逻辑的结论理应是,起草小组功不可没,相关部门和谐一致,此项立法胜利在望,融资租赁前途无量。然而,依本人所见,对该草案仍有如下看法:

(一)体例不合。

有两点不合:

一是,必定会导致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明明已经有了包含〖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效存在,以及,其上位法——对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在紧锣密鼓地制订之中,偏要把规范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属于行为法的内容,纳入本法,而且,在合计六十三条的法律中,占了从第七条到第三十七条的几近一半(49.21%)的份量。这么大的事情,同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起草和修订工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商量过了吗?即使我们假定现行的合同法中的〖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瑕疵多多,难以起到合理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那难道不是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来作司法解释,或者是由法工委来正式修订,而倒是应该由财经委越俎代庖、另起炉灶吗?法工委是不是已经决定,一旦本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它立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其中的〖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废止,并相应地调整后面各章和各条的序号?否则,今后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将何所依从?本法的出台难道不会导致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吗?

二是,在促进的章节中,包含了一些只应由国务院部门规章调节的内容。以第四十八条(加速折旧)、四十九条(呆帐准备)、五十条(流转税缴纳)和五十一条(关税缴纳)为例,这些涉及会计处理方法和税收政策的具体规定,无不属于应该由政府部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随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及国家的政策取向而经常调整的内容,怎么可以由法律来做刚性规定呢?

拿加速折旧来说,国家税务总局200392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其中规定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是,(一)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二)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三)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四)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五)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还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以某种税收优惠来促进国家此刻鼓励投资的机器设备及软件。这样的政策当然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就象是,二十年前,我们曾经对投资纺织机械或彩电生产线倍加称道,在政策扶持上一路绿灯。但是,时过境迁,此一时,彼一时,那时的政策现在还能照搬吗?前两年,钢铁、水泥、电解铝产能过剩,国家实行对之严控的信贷政策。在当时的情况下,会在税收政策上对这些行业实行例如加速折旧的优惠吗?现在,本草案第四十八条说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可以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折旧年限,计提相应折旧,但折旧年限不得短于3年。我们知道,法律的权威高于部门规章。有了这一条,那就是说,什么产业导向,什么有保有压,到了我这里统统是废话一句!你甭管我投资的项目买的是什么机器设备,只要我这个交易戴上了融资租赁这顶帽子,那你国家税务总局的任何规章就得统统靠边,我就可以依照法律,而理直气壮地享受只要不短于三年就行的加速折旧优惠的待遇。对此,我们暂且把什么行业应该促进,什么行业应该放慢步伐这样高深的课题放在一边,让科学院的权威们去慢慢研究。我只是要提醒各位,我们融资租赁有这样的事情,就是,我把既有的固定资产卖给融资租赁机构,随即又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租回来继续使用。这叫出售回租。是一种绝对正当的、一点也不骗人的、正经八百的业务。有学问的人早就指出,这种业务在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上无异于银行的抵押贷款,是一种把企业的流动性最差的实体资产变成流动性最强的货币资金的经营活动。甚至可以说,是融资租赁的一个非常值得被利用的重要功能。然而,我这堆机器设备是六十年代购置的,现在说它老掉了牙,是一点也不过分的。在出卖给融资租赁机构时,也十分公平地是按照它的可怜的帐面净值定价的。在这里,我只是要问,能把这种交易定性为促进技术进步吗?立法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规定,有哪一点点站得住脚的理由呢?做这样的不严肃的规定,除了添乱,还能有什么结果呢?

(二)定性不明。

既然是给融资租赁立法,那么,就组织法和管理法的内容而言,当然首先要讲清楚融资租赁的经济属性或行业类别。对此,我们见到以下说明融资租赁是资金密集型的特殊行业,其正常经营所需的资金量相当大,有时单笔交易的资金量就高达成百、上千万元,甚至达到上亿元。如此大规模的资金运作难免会伴生相应的风险。从资产负债比看,融资租赁企业的运营资金绝大部分来源于企业之外,风险资产往往达到自有资产的几倍甚至十几倍以上,比一般工商企业的最高资产负债比要高出很多。这是由融资租赁的经营特点决定的,没有如此高的资产负债比率,开展融资租赁就无利可图,该行业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从多年的实践看,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待进一步完善,有时市场无序现象突出,加之一些相关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有的根本无诚信可言,致使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一度受到严重干扰。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不能把融资租赁企业完全等同于一般工商企业,对其实施监管是必要的。同时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业虽然具有一定的金融性质,但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以及证券和保险等金融机构有很大不同,与接受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相比更是具有性质上的重大区别。我国整个融资租赁业的服务贸易性更为突出。

乍一看来,这里有融资租赁是资金密集型的特殊行业如此大规模的资金运作难免会伴生相应的风险。”“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不能把融资租赁企业完全等同于一般工商企业,对其实施监管是必要的。话说得似乎很全面。可是,接着,话锋一转,马脚立刻就露了出来。请看,说明告诫我们融资租赁业虽然具有一定的金融性质,但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以及证券和保险等金融机构有很大不同,与接受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相比更是具有性质上的重大区别。

上面的说法有任何实际意义吗?说融资租赁业与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不同,甚至很大地不同,能说明什么问题呢?如果都相同,还会是不同的行业或业务吗?另外,什么叫服务贸易性?国家统计局《三次产业划分规定》(国统字[2003]14号文)规定三次产业划分范围如下:第一产业是指农、林、牧、渔业。第二产业是指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第三产业是指除第一、二产业以外的其他行业。第三产业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国际组织。请问,其中哪里有服务贸易这样一个行业?那么,所谓服务贸易,到底是指什么呢?我们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的承诺文件中,找到了答案。其中,《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9的名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豁免清单》(part ii –schedule of specific commitments on services list of article ii mfn exemptions)。原来,所谓服务贸易,就是英文的services,就是服务业,就是国家统计局说的第三产业。融资租赁业不属于第一、第二产业,而属于第三产业这一点,从未受到过质疑。现在再说一遍,于事何补?又如何能够据以回答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实施监管的问题呢?

那融资租赁到底是什么呢?在19986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我们看到,其第三条称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其第四条称,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显然,在本法规中,金融租赁是被视为金融业务的。或曰,这里说的是金融租赁,同融资租赁不是一回事。可是,谁不知道,金融租赁融资租赁毫无差别,两者不过是对洋文中的financial leasing的不同译法而已。

有人会说,我是全国人大,我立法的时候无需受国务院的任何法规的约束。相反,它的规定如果不对,我理应予以纠正。是的,全国人大有这个最高权力和神圣职责。可是,在下要问,对于我国政府对外所做的国际承诺,你也可以视而不见吗?前面提到的附件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豁免清单》中,有一个大类,即《7.金融服务financial services》。其中包括a.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和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下面规定:银行服务如下所列:a.接收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b.一切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c.金融租赁financial leasingd.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e.担保和承诺;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请看,在这里,金融租赁(也就是融资租赁)不仅属于金融服务业,而且属于其中的银行服务业,是同接受公众存款、一切类型的贷款之类业务并列的一个小类别。融资租赁的金融服务性质、银行服务性质难道不是一清二楚的吗?草案说明东躲西藏,用服务贸易这种滑稽可笑的说法来掩人耳目,到底是为了什么呢?

(三)监管职责规定错位。

说明称,整个行业的主管部门应是国务院商务部门,由其对全国融资租赁业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进行适度监督管理。将整个行业置于金融监管之下在世界上不多见,是完全不必要的,也不利于行业的发展。我国整个融资租赁业的服务贸易性更为突出,整个行业的主管部门应是国务院商务部门。这最后一句话是关键。说一千,道一万,反正是,非让商务部管不可!

因为属于服务业(第三产业),所以就应该由国务院商务部门主管,这是什么逻辑?第三产业包括了上面列举的那么多行业,难道都应该归商务部主管吗?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

商务部的主要职责是什么?我们从它的政府网站上得知,共有十三项。概括地说,是就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外商投资拟订发展战略、方针、政策,起草法律法规,制定并执行实施细则、规章研究,提出我国经济贸易法规之间及其与国际多边、双边经贸条约、协定之间的衔接意见,等等。一句话,就是管理同内外贸和外商投资有关的一切事务。从所涉及的行业看,大概是第三产业中的批发和零售业以及租赁和商业服务业。请问,商务部的职责中有主管金融服务业这一条吗?草案说明中硬要把融资租赁业归为商务部主管的理由,难道不是牵强附会到了可笑的程度吗?

无论草案说明中的理由多么地经不起推敲,但是,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对于商务部作为融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不持异议的理由,却是严肃认真、掷地有声的。他说,在监管层面,银监会负责对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实施金融监管,因为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其投资开办的融资租赁公司潜藏着一定的金融风险,需要实施严于普通工商企业的审慎监管,以防范可能存在的金融风险。”“对于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由于其不吸收公众储蓄存款,不会严重危及公众利益,因而不需要银监会进行监管。

为了切实领会刘明康的意思,我们先复习一下以下法律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五条规定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第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从上面的规定中,我们得知,金融租赁公司是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其他金融机构,对这类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银监法。也就是说,要依法受银监会的监管。那为什么金融租赁公司要被归类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呢?显然是因为它主营融资租赁业务。如果我再添枝加叶,那这里的逻辑似乎应该是,无论是依据国务院的法规,还是依据我国的入世议定书,还是依据相关税收规章和会计准则,融资租赁业都属于金融业。因此,主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这类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要按照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来监督管理,这种监督管理是金融监管,而不是例如发放进口许可证之类的其它性质的监管。因此,刘明康任主席的银监会应该是负责此项监督管理的部门。

可是,不对呀!刘明康讲对融资租赁企业实施金融监管时,强调的不是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对此他只字未提,而是其背景。照他的说法,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背景的,要实施金融监管,否则,就没有这个必要。这就让人大惑不解了。这里,至少有两个问题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其一,某类机构或业务是否应该监管,难道不是应该根据其性质决定?怎么会是根据其背景决定呢?以中国民生银行为例,且不说它的成千上万的流通股股民是谁,就拿它的几家比较出名的大股东来说,有刘永好的新希望投资有限公司,有张宏伟的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李安民的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黄日希的厦门福信集团有限公司,有冯仑的万通集团董事局。它们哪一家是金融机构?好像都不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难道说中国民生银行就不是金融机构了?其二,自本世纪初以来,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陆续重组成功、恢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共有十家。请问,除了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今年四月再次重组和由此变成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外,又有哪一家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是金融机构的?当时的重组不是恰恰以银行业退出金融租赁公司为其特征的吗?既然没有金融机构的背景,那这些年来银监会又为什么要对这些公司实施监管呢?刘明康的话怎么同实际情况如此地对不上号呢?莫非是,从此以后,那其余九家金融租赁公司,只要不发生股权变更,只要没有任何金融机构入股,银监会就将统统不再对它们实施监管,而要将该职责移交商务部吗?

(四)政策导向脱离国情

我们姑且把我国今日对同样是主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实施由银监会和商务部依据不同的法律规章分别监管,这个令人尴尬的历史遗留问题暂时放在一边,而来认真考虑一下刘明康对下一步打算的正面意见。他认为在监管层面,银监会负责对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实施金融监管,因为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其投资开办的融资租赁公司潜藏着一定的金融风险,需要实施严于普通工商企业的审慎监管,以防范可能存在的金融风险。”“对于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由于其不吸收公众储蓄存款,不会严重危及公众利益,因而不需要银监会进行监管。这个说法同草案说明的观点完全一致。那里说将整个行业置于金融监管之下在世界上不多见,是完全不必要的,也不利于行业的发展。”

这最后一段话,我们可以拿来同steven gilyeart所著的《论对租赁业的管制》一文的以下内容对照“▲租赁市场在澳大利亚、捷克、德国、爱尔兰、以色列、泰国、英国和美国是根本不被管制的。不要求专门的许可证,也根本没有监督。在意大利,对任何有意从事金融活动(租赁是其中之一)的公司都需要有许可证。所有的租赁公司都得在财政部和意大利外汇局登记。要有10亿里拉的最低资本。超过5,000亿里拉的大型租赁公司要在中央银行登记和受中央银行的严格控制。洪都拉斯的租赁公司只有在如果要吸收公众的资金时才需要由国家银行和保险委员会颁发许可证。由于金融管制的解除,韩国的租赁公司无须专门的许可证。在递交了申请和符合了200亿圆最低资本之后,就自动完成了登记程序。在土耳其,财政部次长主管颁发许可证。最低资本要求是300万美元的等值货币,负债率可以高达该公司权益的30倍。在墨西哥,只有融资租赁公司(而不是租赁公司)需要被发证。此事由财政部、国家银行委员会主管。最低资本要求是2,100万比索。在巴基斯坦,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发证部门,只有最低资本为2亿卢比的上市公司有此资格。所允许的最大负债率是101秘鲁的租赁公司需要从银行和保险委员会获得许可证,最低资本要求是100万美元,负债权益比不得超过111巴西的租赁公司需要得到中央银行的专门批准。最低资本要求是500万美元。这些公司由中央银行和财政部监督。加纳的中央银行主管发证和监督。最低资本要求是20万美元的等值货币。比利时的租赁公司要由经济事务部发证。最低资本是500万法郎。这里列了十八个国家的情况。不监管的有十个国家,作为金融业务监管的有八个国家。的确是不监管的国家多于监管的国家,但这里也不过是十比八的关系。如果把八个称做并不多见,难道十个就是多见了吗?而既然有八个国家在实施金融监管,怎么能得出金融监管是完全不必要的这样的武断结论呢?莫非是这八个国家的做法全都错了?是不是至少还要承认个因地制宜罢!

从刘明康的意见中我们得知,有一个更加关键的因素必须认真把握。那就是,看该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吸收公众储蓄存款。吸收的,要由银监会实施审慎的金融监管,以防范可能存在的金融风险。不吸收的,就不需要银监会来监管。先打个岔。风险是指可能存在的危险。在风险前面似乎不应该再加上可能存在的这样的定语了。再说正题。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首先是银行,也可能还有其它金融机构。这类机构对公众直接负债,对公众利益关系重大,搞不好的话,会带来系统性金融风险,甚至导致金融危机。因此,在全世界的任何国家,对于此类机构,是一无例外地都实施金融监管的。在我国,银行业由专设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监管。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是合理的、顺理成章的,而且由于是专设的,因此,只能认为是更加审慎和严密的。根据steven gilyeart提供的资料,在他列举的世界44个国家及地区中,有29个国家,其银行是可以直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对银行的金融监管,自然也就包含了对其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监管。不过,我们这里不是在谈论对银行的政策,而是在说对非银行的融资租赁机构的政策。那么,在上述44个国家和地区中,非银行的融资租赁机构可以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的,有孟加拉、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爱沙尼亚、加纳、洪都拉斯、印度、摩洛哥、新西兰和巴基斯坦等10个国家。在这些国家,对非银行融资租赁机构实施金融监管,应是题中之议。在我国今日,银行业原则上实行分业经营,更绝对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在全部融资租赁机构中,就内资成份而言,迄今只有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其股东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这样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此外,没有任何一家融资租赁机构的内资股东是任何类别的金融机构的。刘明康关于吸收居民存款的命题,同融资租赁机构又有什么关系?

如果从这个命题出发,则合乎逻辑的结论只能是,在我国今日,对任何融资租赁机构都不应该实施金融监管。即使是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步伐加快,银行可以入股融资租赁机构,也无需对这类机构实施直接的金融监管。为什么?因为,就象美国那样,管住它的母体,也就等于把它管住了。除非有朝一日,我国要仿效上面说的十个国家,允许无银行背景的独立的融资租赁机构也可以吸收公众存款,才必须对这类机构实施金融监管。不过,我这样的假设是不是离题太远了?

或曰,你对人家辛辛苦苦搞出来的立法草案来个狗血喷头,哪儿都不对,让千千万万的受众模棱两可,无所适从。你到底想干什么?

我的回答十分简单。我想活命。在我已经没有力气在融资租赁企业的第一线拼搏的今天,我还是想让我的大大小小的同事们活命,平平安安地拿回每月的薪酬,别挨或少挨家里那口子的骂。我尤其害怕的是银行的倒灶。千万别让我自己的那点可以买例如十个烧饼的存款,变得只能买五个、三个、甚至半个!

怎么能够做到这一点?你所任职的公司赚多赚少不说,至少别赔本。怎么能够不赔本?企业内控呀。对此,说句老实话,你那个公司达标吗?就算你不是被停业整顿的新世纪金融租赁公司,你就一定安全吗?未必!远了不说,至少是屈延凯、张稚萍两位在融资租赁行业里面无人不知无人不晓的、而且又是实实在在地在融资租赁机构里面跌打滚爬过的头面人物,你去问问,他们原先所担任要职的融资租赁机构,现在怎样?to be or not to be?这不是要为难谁。如果有人拿这个话来问我,我也只能张口结舌,无言相对。因为,即使我也的确卖了多年的力气,包括使出全部正招和某些邪招,我还是没有能够看见我所曾经任职的那个融资租赁机构的任何善终。

无论怎么形容,说它丢人也罢,说它悲壮也行,反正是,无论其股东背景是谁,融资租赁机构在我国曾经集体死亡,到今天也还有不少处于休克状态这一点,总是不争的事实罢?而受到拖累的,最后埋单的,难道不是作为这些机构的债权人的内外资银行?我记得,前几年,央行吴晓灵副行长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为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以下四个要素缺一不可。那就是:企业内控、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金融监管。我的理解是,其中的金融监管尤其重要。因为其它三个条件在我国今日暂时都很差。企业内控水平很低,行业自律无从谈起,社会监督主要是贷款行的把关。在市场化水平很高的国家例如美国,其银行业的信息化程度非常高,风险控制体系也十分完善,银行放贷的把关作用的确是很有效的。正因此,在那里,只要你不是吸收居民存款的机构,就根本不予监管。可是,这种做法能够套到我国来吗?我国银行业控制风险的能力如何这一点,刘明康主席是最有发言权的。反正,新世纪金融租赁公司以给关联企业违规担保来骗取银行贷款的丑闻,绝非个别现象。

所以我认为,放弃对任何融资租赁机构的金融监管的主张,绝对不是对这个行业的什么支持,而只能是把这个行业往火坑里推而已。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草案极不可取,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弦易辙,则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将必将是重蹈覆辙,死路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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